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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12、68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至六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二)第四列「檢體編號:I0000000」應更正為「檢體編號:I0000000」、第六至七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7月2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0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10月18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遠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蘆洲分局毒品
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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