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9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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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凱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59巷10弄口住家前,因不滿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游俋洲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於游俋洲駕車將離去上開地點時,向游俋洲辱罵「操機掰」(臺語)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二、案經游俋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博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俋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人認被告於斯時除對之辱罵外,並向之稱:你這樣會嚇到人你知道嗎、怎樣啦等言語,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
然此部分與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具體惡害告知之要件有所未符,罪嫌有所不足。
並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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