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99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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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其女兒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甲○○之子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係男女朋友,乙○○因不滿邱○○未能妥適處理自身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致對方來騷擾楊○○以逼迫邱○○出面處理,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身體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至邱○○之友人即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持電纜線及徒手毆打邱○○,致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並恫稱:我給你兩種死法,一種是半身不遂,一種是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使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邱○○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易卷】第109、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反面、第23-25頁反面、第71-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34頁)、被害人邱○○與其父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卷第42-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裁判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邱○○為00年出生,案發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被告自承知悉邱○○於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易卷第137頁),竟持電纜線及徒手毆打邱○○,致邱○○受傷,又以言語恫嚇邱○○,使之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本院卷第13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37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說明:⒈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長被害人31歲,縱認被害人有不是之處,亦應理性面對、妥適處理,竟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恐嚇被害人,所為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

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故尚難僅以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縱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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