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205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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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淳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0月30日14時2分許」,應予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3時59分許至同日14時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陳芷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至94頁;

簡字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73號
被 告 陳芷淳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淳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帶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因不滿警方欲對其上手銬解送本署,明知警員鄭力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鄭力瑋腹部(未成傷),藉此妨害公權力之行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踢腳之事實。
2 警員鄭力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陳芷淳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 2.監視器畫面6張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115號裁定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5.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 6.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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