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22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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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鴻毅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5,400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元,業經告訴人楊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3頁),兼衡其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900元,尚有2,500元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5,400-2,900元=2,500元),是被告上開2,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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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02號
被 告 王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毅明知其無協助他人整合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時2分前之某時,向楊雅淳佯稱:可以協助其整合貸款,但要支付手續費云云,楊雅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王鴻毅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日2時2分及同日13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400元至王鴻毅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楊雅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所得,依告訴人證述,僅匯還2900元,其餘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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