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29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原名杜坤城、杜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18時22分間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劉芷均淘寶商城之帳號及密碼,即登入該帳號更改其信用卡驗證手機門號為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再接續於112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商城,以劉芷均之帳號登入該商城,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57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678元之服飾,並以該淘寶帳號所綁定之連線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支付價款,致使該商城、金融機構均誤信杜興恩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興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簽帳金融卡交易訊息截圖、告訴人淘寶帳號基本資料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210號函暨簽帳卡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接續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係為達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告訴人帳號暨綁定之信用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詐得2,0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更改告訴人信用卡驗證手機門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