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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方形鐵盒壹個、金標公仔貳隻、喇叭壹個、3C類產品參個、G-SHOCK電子錶拾支、30公分高鋼鐵人公仔貳隻、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蘇時正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及林聖菩」應刪除、同欄二第8行應補充「又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宗智、王昭凱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蘇時正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竊之物蘇時正拿去賣掉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181號偵查卷第65頁),另案被告蘇時正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品拿去三重跳蚤市場變賣,贓款我跟張俊明1人1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63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蘇時正就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蘇時正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蘇時正持以犯罪所用之夾娃娃機台鑰匙,係蘇時正拾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81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與蘇時正(其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銅板娛樂夾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夾娃娃機台鑰匙打開機台後,再以徒手竊取張宗智所有而擺放在機台內之綠色方形鐵盒1個、金標公仔2隻、喇叭1個及3C類產品3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王昭凱所有而擺放在機台內之G-SHOCK電子錶10支、30公分高鋼鐵人公仔2隻及防風打火機1個(總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蘇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張俊明而離開現場。
嗣經張宗智及王昭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宗智及王昭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蘇時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宗智、王昭凱及林聖菩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許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銅板娛樂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蘇時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於同一間夾娃娃機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固已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然所竊物品均係放置於同一商店內,於客觀上難以識別分係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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