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牛小排火鍋片1盒、雅芳紅燒羊肉爐1盒、船凍透抽1盒、文蛤真空包1包及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11年8月14日」更正為「111年8月11日」;
證據補充「被告楊紀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7頁)、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美牛小排火鍋片1盒、雅芳紅燒羊肉爐1盒、船凍透抽1盒、文蛤真空包1包及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雯婷或被害人全聯樹林樹德門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五)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六)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七)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八)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九)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四)、(五)拘役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上開(五)有期徒刑部分、(七)至(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楊紀超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2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樹林樹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美牛小排火鍋片1盒、雅芳紅燒羊肉爐1盒、船凍透抽1盒、文蛤真空包1包及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該店店員郭雯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