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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吸管2根」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餘淨重0.0065公克、0.00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2根」;
證據(三)第2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食器、吸管容器本身,因均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 2根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12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23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吸管2根。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定穎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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