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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甡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甡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ter廠牌黑色卡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軌跡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陳玟怡雖將其所有之包包遺落在其向iRent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尋找上開車輛,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張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甡益發現他人遺落之上開物品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返還部分物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玟怡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Poter廠牌黑色卡夾1個、現金新臺幣150元,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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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張甡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甡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停車場,將其向iRent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還車時,拾獲陳玟怡遺失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杏色小包1個、香奈兒黑色皮夾1個、金融卡6張【中華郵政2張、第一銀行1張、台新銀行1張、彰化銀行1張、連線銀行1張】、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1張、玉山銀行1張】、Porter黑色卡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15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Porter黑色卡夾1個、現金以外之物品寄回陳玟怡住處,未將上開Porter黑色卡夾1個、現金150元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將之取走並侵占入己。
嗣為陳玟怡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甡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玟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歸還上開Porter黑色卡夾1個、現金150元,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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