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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能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3月17日4時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大林鐵板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6時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時,廖能興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35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廖能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能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能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能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4小包)(毛重5.1753公克,淨重3.2685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3.26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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