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5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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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前段「15時59分」更正為「12時59分」、同欄一、㈡第1行前段「14時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3行「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更正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靠近大門處地上紙箱內之電線1捆」、同欄一、㈣第1行前段「9時45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同欄一、㈤第1行末起「中正北路40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中正北路40號路邊停車格」、第4行前段「本案汽車之車窗」補充為「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告訴代理人陳政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政助」、第7行補充證據「及陳文進所有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暨現場汽車遭毀損照片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陳文進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部份復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中經濟勉持、前已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嚴炯良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嚴炯良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74號
被 告 杜文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義明所管領之慈濟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續而入內徒手竊取慈濟堂內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油錢箱價值2,000元)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有顏炯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ne 8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顏炯良),遂徒手竊取後即行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吳順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家前,見上址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價值1,000元)後即行離去。
㈣於112年4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林陳金鳳所經營之雜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商店)前,見上址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店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3包(價值36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格,見陳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遂持路旁石塊砸破本案汽車之車窗後致車窗碎裂不堪用,徒手竊取其內現金
8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文進、林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進、陳義明、告訴代理人陳政助、被害人顏炯良及吳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慈濟堂內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顏炯良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本案商店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案房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5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共12160元,現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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