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59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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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組、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於112年8月6日23時」更正為「於112年8月6日22時某分許」、第11行「玻璃球2組、殘渣袋4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組、殘渣袋4個」;

證據(二)第1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晶體之玻璃球、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3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加油站某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6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道機車道下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5公克)、玻璃球2組、殘渣袋4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睿烽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組、殘渣袋4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組、殘渣袋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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