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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D31516號、第CHTD31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之「柯凱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竟基於偽造署押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分別簽署柯凱崴之署押2枚」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分別簽署柯凱崴之署押2枚,再交還予警員而行使」;
證據(四)「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更正為「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弟柯凱崴之名義,偽造並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柯凱崴」之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2張,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24號
被 告 柯仲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情事遭警方攔檢,柯仲城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向舉發之員警崔肇祥謊報自己為柯凱崴,並告知柯凱崴之身分證字號,經員警崔肇祥並當場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
CHTD31516號、CHTD31517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柯仲城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簽署自己之名字「柯仲城」,員警崔肇祥一時不察讓柯仲城離去後,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柯仲城經員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內確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時,竟基於偽造署押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分別簽署柯凱崴之署押2枚,足以生損害於柯凱崴、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仲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凱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2份。
(四)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柯凱崴」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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