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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上開車輛」更正為「上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四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生自撞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張愷芯已抓住其所騎乘之機車以阻止其離去,此時發動油門離去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執意為之,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且有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4號
被 告 唐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一時精神恍惚,自撞路旁停放之機車。
適有張愷芯聽聞撞擊聲後下樓查看,發現唐國祥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遂上前阻止。
詎唐國祥明知張愷芯已出手抓住上開機車,可預見倘加速離去,可能與張愷芯擦撞而致生其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受有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離開,並擦撞張愷芯,致其受有右手中指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張愷芯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愷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愷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28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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