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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俊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44400號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44400號函」、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冷俊柏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
、第6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影響公司資本之確定,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旅居國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冷俊柏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俊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3希泉郡有限公司(下稱希泉郡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冷俊柏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左列3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冷俊柏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4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希泉郡有限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泉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1月11日自陳崑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希泉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希泉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希泉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希泉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於同⑾日據以製作希泉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⑿日自希泉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5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
嗣於104年1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希泉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希泉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希泉郡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⒄日將希泉郡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俊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44400號函、希泉郡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希泉郡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各1份、希泉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份及匯款單據3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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