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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補充為「基於賭博、」、第3行「並經營」補充為「並經營公眾得隨意進出、」、第4行末「而聚集」補充為「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聚集」、第12行末「麻將2副(144張)」更正為「麻將2副(共288張)」、第13行後段「籌碼共2萬4450個」更正為「籌碼共57個(各面額個數詳附表編號5所載)」、第14行首「抽頭金即籌碼300個」更正為「尚未兌現之抽頭金即100元籌碼3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後段「現場圖」補充為「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木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在場與賭客賭博之事(見偵查卷第50頁),且經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惟聲請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9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並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末查,查獲當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該抽頭金乃面額100元之籌碼3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因該籌碼尚未轉換成現金而無財產價值,自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多僅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應與其餘之扣案物品併予沒收,故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共288張)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個 4 骰子 3顆 5 籌碼: 面額1000元 面額500元 面額200元 面額100元 面額50元 (共57個) 13個 16個 12個 7個 9個 6 欲換取抽頭金之籌碼面額100元 3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劉木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9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並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來樂咖啡」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籌碼與新臺幣(下同)1比1等值,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200元,每台5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之人,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給場主劉木森,每將(4圈)最多收取上限300元之抽頭金,劉木森即以上開方式營利。
嗣警於113年1月10日19時,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劉木森與賭客吳明珠、林建興、袁明鴻在場賭博、羅一仁在旁觀看,經劉木森自願同意搜索,扣得麻將2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1個、籌碼共2萬4450個、骰子3顆、抽頭金即籌碼300個(賭客吳明珠、林建興、袁明鴻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珠、林建興、袁明鴻、羅一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9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抽頭金共3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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