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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更正為「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7、8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查扣手機登入代理者帳號「K6193」之紀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概賺7、8萬元等語,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7萬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蔡逸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學經營AMG SPORT賭博網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為警查後(112年6月28日前所涉賭博罪已另案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賭博網站「代理」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經由網際網路,共同經營AMG SPORT賭博網站(網址:ag.amg777.net)。
AMG SPORT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如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
蔡逸學則使用手機,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居所,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代理者帳號「K6193」及密碼登入AMG SPORT賭博網站後台查詢下線會員「K51090(家豪)」、「K51108(許)」、「K5333(小軒)」、「K5336(阿強)」、「K5802(阿發)博奕帳目結算賭金。
蔡逸學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蔡逸學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查扣手機登入代理者帳號「K6193」之紀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聚眾賭博所得之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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