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6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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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綉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以證其身心狀況與常人有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行竊現場並無人所在,被告進入上紅小火鍋店櫃臺行竊得手,旋步出店外,整個行竊過程僅用時約6秒,被告知悉趁現場無人之機會,竊後並知悉需迅速逃離現場,再再顯示與通常人行竊時之情節並無異處,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是缺錢才行竊,並用以購買吃的東西等情在卷,益證被告行為時難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李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在白偉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紅小火鍋」內,徒手竊取店內櫃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白偉成清點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到案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現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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