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66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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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欄一第4行至第5行「宋雪鄉」應更正為「甲○○」、同欄一第6行「至該院板橋區後棟」應更正為「至該院板橋院區後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陳緯綸」應更正為「陳緯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第2款)。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3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婿,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宋雪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
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示期間至該院板橋區後棟1樓輔導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乙○○於112年6月22日經員警面告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10月18日18時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對甲○○咆哮稱你沒教好女兒、教女兒拿別人的錢等語,並持續辱罵甲○○、摔碗盤,以此上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林尚震、陳緯綸之職務報告。
㈥到場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檔案光碟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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