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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原姓名黃瀞儀、黃瀞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NIKE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__.2000..10._.04._」更正為「__.2000.__.10.__.04._」。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補充為「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黃子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采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哥哥之同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球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又僅因告訴人責怪其將魚餵死,竟公然在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留言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實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白色NIKE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被 告 黃子絢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係陳采妤哥哥之同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至陳采妤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暫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采妤所有之白色NIKE球鞋(價值新臺幣3,400元),得手後將原本穿在自己腳上之球鞋留下,而將上開竊得之球鞋穿在自己腳上後離開上址。
復因主動在上址幫陳采妤飼養魚,卻遭陳采妤責怪將其魚餵死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____.2000..10.__.04._」之帳號,透過限時動態方式貼文,背景放上有陳采妤大頭貼相片之對話截圖,並備註「閉嘴臭鮑魚、她是智障嗎?...破病瞎妹」、「阿是能餓多久也不過如此...媽的智障到底養什麼魚、又不會去顧...陳采妤到底養啥小魚」等言論,供加入其IG帳號好友約100名之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陳采妤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陳采妤於112年8月9日12許,在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及上開貼文,即報警調閱上址社區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子絢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采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被告遺留鞋子之照片、告訴人購買本案遭竊鞋子之收據及照片、手機翻拍貼文畫面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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