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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警察職權警使法」應更正為「警察職權行使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49號
被 告 黃信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因與文志為發生糾紛互相鬥毆,經警據報到場,依警察職權警使法施以管束並帶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嗣員警劉宇翔於同日2時4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備勤室內,調查黃信詣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對其詢問經過以製作筆錄時,黃信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員警劉宇翔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就這樣嘛」等語,並將所持手機摔向桌面,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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