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83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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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張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持續實施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應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2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3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從7月開始經營迄今獲利5、6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被告乙○○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5千元為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86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新北市○○區○○街00號「國淞檳榔攤」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等方式,「二星」、「三星」之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台灣彩券今彩539「二星」可得530元、「三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甲○○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以320元下注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適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1張、乙○○所有之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2張及賭資3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又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3張及現金32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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