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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嗣於112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3日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1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7包(編號411-1至41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8.23公克,驗前總淨重6.15公克,選取編號411-1至411-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6.12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無 沒收 3 玻璃球4顆 無 沒收 4 夾鏈袋1批 無 沒收 5 電子磅秤2台 無 沒收 6 分裝杓1支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吳晉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6.15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晉龍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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