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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帆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贏玖九』簽賭網站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四列「http://www.kwin99.net」應更正為「http://ag.kwin99.net」、末列「聚眾賭博」後補充「,被告甲○○並領取月薪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此方式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交易明細資料」補充為「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
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若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4月中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3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2萬5,000元之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4月中止,招攬並提供王智弘等不特定賭客「贏玖九」簽賭網站(http://www.kwin99.net,下稱本案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再由各該賭客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甲○○則定期與賭客對帳,結算後,如賭客輸錢,則由賭客將所輸款項匯入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如賭客贏錢,甲○○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各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智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自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4月中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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