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95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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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侯明遠正值青壯之年,其與告訴人春家合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偵查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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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被 告 侯明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春家合徒步行經其身旁,詎侯明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春家合,致春家合受有左側眼窩底骨折併皮下氣腫、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春家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家合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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