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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意清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意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正義南路」更正為「大同南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後段「及偵查中」補充為「及偵查、法院訊問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犯,復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被害人黃志成陳明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被告態度良好,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飽受長期思覺失調症所苦、領有中度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身心健康不佳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糯米腸3條及零錢約3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業已賠償超過被害人之損害款項,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胡意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黃志成攤位前,徒手竊取黃志成攤位上糯米腸3條及攤販工作檯櫃子下方之零錢約新臺幣3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為黃志成發覺有異,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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