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96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33號、第22265號、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所載「肉鬆1罐(已發還)」,應補充為「肉鬆1罐(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正忠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盛,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肉鬆1罐,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啟源,然業已開封食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6433號之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高敬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2265號之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上衣帽T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33號
第22265號
第27365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6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高敬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後(已發還)得手離去。
嗣高敬恩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8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小熊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建盛所有之黑色上衣帽T 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建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5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店內,竊取林啟源所管領之肉鬆1罐(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林啟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敬恩、陳建盛、林啟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敬恩、陳建盛、林啟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及扣案物翻拍照片4張(112年度偵字第36433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及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22265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2年度偵字第27365號)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