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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民生路3段與環河西路4段口」補充為「民生路3段與環河西路4段口(即大漢橋下謝泊鈞斯時居住之貨櫃屋處)」、末行刪除與被告謝泊鈞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耳部位無關之傷勢「、背鈍挫傷等」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討債時,竟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輕微,又被告坦認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謝泊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前積欠吳建德債務,吳建德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環河西路4段口向謝泊鈞追討債務,謝泊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建德左耳2下,致吳建德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被告工作地址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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