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97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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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將其生殖器掏出褲襠露」,應補充為「將其生殖器掏出褲襠外露」。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明知於公共場所為猥褻舉動係違法行為,竟仍圖己身私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店內為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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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1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附 17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蘆洲忠孝店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將其生殖器掏出褲襠露及自慰打手槍。
嗣為該店店長乙○○目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陳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衝動控制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胞妹提出之信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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