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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故起衝突,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傷害之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鈍傷、紅腫,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47號
被 告 林芷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卉與朱冠霖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雙方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林芷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冠霖,致朱冠霖受有臉部鈍傷紅腫、右肩鈍傷、左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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