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冠逸前已有竊取停放於路邊腳踏車遭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陳○侑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819號偵查卷〈下稱第7819號偵卷〉第12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7819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9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及中平路之交岔路口,見陳○侑(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臺(車體顏色:黑橘色、車身含HUB&DYN字樣、腳踏板彩鈦色、手把藍色、左側水壺架斷裂、車輪框處含燈具、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上址且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陳○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2 告訴人陳○侑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4 新北市蘆洲區光明里里長陳文良回函1份 證明陳文良里長並無贈送被告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