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上,20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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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世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何世平所為犯罪事實,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有吸毒,但在監時有反省,且現服之刑期快要期滿,希望不要接續執行,有機會可以出去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存錢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僅就刑度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有刑事上訴狀補充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6頁、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入監後已有反省,且現服之刑期快要期滿,希望不要接續執行,有機會可出監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存錢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希望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2罪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復觀諸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前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

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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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3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二)第2行「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行起「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因其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於上揭時間取得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板橋分局」補充為「板橋、樹林分局」;
證據(二)第4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第5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日出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何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世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28日12時51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採集尿
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1日7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採集尿
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世平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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