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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吳秉桀
被 告 許鶴馨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鶴馨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原告吳秉桀於113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嗣本案刑事判決業於113年3月12日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依上說明,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且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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