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00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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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林莉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 IPAD壹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本均發還林莉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林莉汶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屏東縣○○鎮○○街00號搜索扣得聲請人林莉汶之APPLE IPAD1台、林莉汶之女吳宜宸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與其他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82534號卷二第60-62頁),嗣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8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另有吳定綻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扣案之APPLE IPAD1台(112年度紅保字第3057號編號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吳定綻)、吳宜宸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112年度白保字第2601號編號3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聲請人一事,已明確表示:同意發還上開物品乙情,有該署113年6月19日之函文1份可佐,是可認上開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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