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忠
具 保 人 林志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錡因被告馮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派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76號)、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