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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定執行刑後,復就同一數罪再重複聲請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定刑(同日繫屬本院),固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新北檢貞子113執聲699字第1139034714號函可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與受刑人另案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向臺北地院聲請定刑,現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繫屬中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第17頁)。
足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同一數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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