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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義因犯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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