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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詔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詔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詔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7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
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7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其中6罪皆係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考量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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