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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滕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000年0月間,尚屬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暨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
又斟酌本院業已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爰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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