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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備註欄「編號2、3經本院112年聲字第2118號」更正為「編號1、2經本院112年聲字第2118號」,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年3 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其所犯為同一屬性罪行,已真心悔改,絕不再犯,請酌量減輕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查,又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
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至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審酌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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