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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謝鳳蘭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謝鳳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案件中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9萬元乃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轅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現金479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鳳蘭遭詐騙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交付同案被告陳建佑(收款當時冒稱姓名『黃冠緯』)後,再由陳建佑於同路段40號前交付被告李轅震等情,經被告李轅震及陳建佑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李轅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發還該款項予聲請人乙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該扣案之現金479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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