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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祥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8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前科並數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受刑人王彥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03 112/04/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4885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48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7 113/0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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