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1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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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詐欺取財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類似,均佯裝為不同被害人之鄰居住戶並向被害人佯稱欲借款開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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