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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潔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潔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潔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潔如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結果,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1至6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各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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