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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2前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1至3合計16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分為傷害、毀棄損壞犯行,罪質不同,雖其中數罪同為毀棄損壞犯行,然此等犯罪非屬具成癮性犯罪,被告猶於短期內一再觸法,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度已遠超過法定上限,本院幾無裁量空間,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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