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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等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送監執行(刑中插接另案殘刑3月16日),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鍾文正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前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60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2月2日送監執行,期間另插接執行其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16日,嗣於113年3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62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6270號)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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