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19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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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有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有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有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及應受內部界限(即100日+30日=130日)之拘束外,猶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㈣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受刑人不尊重他人身體而為傷害犯行、僅因細故即以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佐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傷害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111年4月22日 同左 11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33號 2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1年7月6日 同左 111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99號 3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30號 附註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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