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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君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君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君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427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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