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案號漏載四案號,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該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3)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七月+五月=一年)。
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佐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2原曾定執行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權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00、22519、23263、29970、33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1年2月10日 同左 111年3月22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406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7日17時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新北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1年4月26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81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2月12日18時3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112年10月4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3號 附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